2020年2月24日 星期一

《<反壟斷法>修訂草案 (公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中國消費者報北京訊(姜馨 記者任震宇)1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官網公布《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即日起至1月31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採購市場;限制獲取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聯合抵制交易;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登錄市場監管總局網站(http://www.samr.gov.cn),通過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徵集調查"提出意見。


  通過电子郵件將意見發送xietiaochu@samr.gov.cn,郵件主題請註明"《<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市場監管總局反壟斷局,郵編100820。請在信封註明"《<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字樣。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修訂草案
(公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鼓勵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 國家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 國家建立和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規範政府行政行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


  第十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和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一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以下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二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之間達成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協同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採購市場;


  (四)限制獲取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六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七條 禁止經營者組織、幫助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第十八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壟斷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是實現相關情形的必要條件,且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九條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二十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二十一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認定互聯網領域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還應當考慮網絡效應、規模經濟、鎖定效應、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併;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前款所稱控制權,是指經營者直接或者間接,單獨或者共同對其他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重大決策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決定性影響的權利或者實際狀態。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經濟發展水平、行業規模等制定和修改申報標準,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經營者集中達到申報標準,經營者未依法申報實施集中的,或者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並對提交的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三十條 下列情形所需時間不計入本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審查時限:


  (一)經申報人申請或者同意,暫停審查期間;


  (二)經營者按照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要求補交文件、資料的;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與經營者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附加限制性條件建議進行磋商的。


  停止計算審查期限的具體規定,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對經營者集中進行審查和調查,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 未達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經調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經營者已經實施集中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還可以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救濟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活動。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或者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定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六章 對涉嫌違法行為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對涉嫌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四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电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四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四十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七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八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對涉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壟斷協議,反壟斷執法機構不得中止調查。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承諾履行情況。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經營者集中審查決定后,有事實和證據表明申報人提供的文件、資料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不真實、不準確,需要重新審查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依法進行調查,並撤銷原審查決定。


  第五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進行調查。被調查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要求報告相關事項、提交相關資料,並就報告事項和提供的資料作出說明。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於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經營者或者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組織、幫助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適用前款規定。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集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申報而未申報即實施集中的;


  (二)申報后未經批准實施集中的;


  (三)違反附加限制性條件決定的;


  (四)違反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實施集中的。


  除前款規定外,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形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責令繼續履行附加的限制性條件中的義務或變更附加的限制性條件,責令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救濟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


  第五十六條 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為後果的情況等因素。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責令改正,並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改正行為,並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面報告反壟斷執法機構。


  第五十九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威脅人身安全,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行政機關和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和監察機關提出依法給予處分的建議,對其他單位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或者銷售額難以計算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六十三條 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覃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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