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3日 星期二

沒提供勞動待崗生活費企業不承擔



  [案例] 羅某於1996年11月到某市電纜廠工作,雙方曾簽訂過一份,從1996年1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滿后,羅某繼續向電纜廠提供勞動至2003年5月31日止。羅某訴稱自2003年6月1日起,電纜廠安排其待崗,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觀點。電纜廠則稱,2002年6月30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勞動合同關係已終止。羅某認為電纜廠至今沒有為其辦理終止勞動合同關係的手續,雙方仍存在。2004年5月,羅某到勞動爭議委員會申訴,要求電纜廠支付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的待崗生活費,並申請安排工作。


[裁決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依法審理作出裁決,駁回羅某的仲裁請求。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者與之間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規定,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羅某對其提出自2003年6月1日起,電纜廠安排其待崗的觀點,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因電纜廠否認羅某的觀點,而羅某也不能就其觀點提供證據證明,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沒有採信羅某的該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和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簽訂勞動合同;若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職工身份為用人單位提供有償勞動的,則雙方有。在羅某與電纜廠沒有續訂勞動合同的情形下,羅某於2003年6月1日起沒有沒有向電纜廠提供有償勞動,羅某該行為導致雙方勞動關係解除。因此,羅某與電纜廠勞動關係存續的期間應為1996年11月至2003年5月。



電纜廠沒有為羅某辦理解除勞動關係手續如給羅某造成損失,羅某可就損失部分向電纜廠申請仲裁要求索賠,但並不等同於雙方勞動關係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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